加拿大宪法如何?
简单说,加拿大的宪制建立在一个“好”的先例之上。这个“好”的先例就是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并实施的总统制。1787年签署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4款规定: “国会有权授予任何州以特许状,确立其政府,制定其组织法,规定其选举法和有关立法的规定;” 该条款为各州建立共和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赋予了联邦政府干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从建国伊始,美国就不断通过联邦政府的决议和政策来指导甚至直接参与各州的立法工作。 除了《美国宪法》之外,美国国会制定的《1789年司法条例》和《1792年总统选举人条例》也是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法律文件。它们规定,凡违背宪法或联邦法律的犯罪都要由联邦法院进行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是宪法所规定的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审查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些法律规定为后来的三权分立、联邦司法体系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正是借鉴了美国的经验,英国殖民地时期的《魁北克法案》和1867年颁布的《加拿大法案》才建立了加拿大独特的政治制度。在1867年以前,加拿大的省政府和地方政府拥有很大的权力,甚至可以决定州内公民的死刑案件。尽管当时有《英属北美公约》限制英国政府对于加拿大事务的干预,但英国仍可通过施加影响来实现自己的意图。例如,当圣劳伦特省的立法机构企图否决一项有利于蒙特利尔的立法时,英国政府通过给予圣劳伦特省财政补贴来诱使该省撤销拒绝议案。
为了实现真正的分权和限制联邦政府权力,1867年的《加拿大法案》确定了现行宪法的基本模板:各省作为缔约方共同组建联邦。该法案还赋予省级议会和省政府以管辖权,包括税收、公共信贷、司法制度和治安等。各省也可以制订自己的选举法,尽管必须符合联邦的立法原则。
但是,如果省级议会试图过分滥用这些权利,联邦政府可以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来影响省的政策。同时,由于每个省都由一个执政党主导,而每个政党都必须遵守联邦的政治准则(如竞选经费和投票方面的规定),所以事实上联邦政府仍然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对省政府施加影响。尽管联邦政府与省级政府共享权力,但实质上它往往能够操控多数省的大选结果,从而有效地控制了大多数省。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比如1957年吉罗领导的新民主党在安大略省执政,或者1963年至1064年麦克劳德领导的社会主义工党在魁北克省掌权,这种局面才得以扭转。